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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肃纪律,保障政务公开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自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公开政务信息或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七)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八)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五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同时要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作出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条 本制度由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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