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省有关档案馆开放档案的规定,结合城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馆藏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即可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文化、技术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开放。
第三条 对馆藏所有已到开放期限的档案,需经本馆档案鉴定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鉴定。凡经鉴定无需继续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档案,均由档案馆批准后有计划地向社会开放,必要时应报城区政府审批。
第四条 档案虽已到开放期限,但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有下列内容之一者,仍应控制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
1 、涉及党内团结、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而不宜公开的档案;
2 、涉及国家、民族和党内有争议尚未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重大历史事件而不宜公开的档案;
3 、有关经济、军事、外事、公安、安全、科学技术等尚未解密的档案;
4 、涉及领土边界、中外产权、债权、涉外纠纷而需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档案;
5 、建国以来历次政治运动中形成,尚不宜公开的档案;
6 、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人会议,以及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保卫、外事、统战等会议记录、纪要;
7 、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档案以及在移交、捐赠、寄存档案时明确提出不能开放的档案;
8 、涉及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的,对社会开放会造成侵权诉讼并有损国家利益的档案;
9 、涉及司法、监察、纪检及组织人事工作中对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调查及具体审理情况,对社会开放会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不利于审理人员及举报人等人身安全的档案;
10 、涉及台、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中爱国进步人士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其声誉和权益的档案;
11 、省以上党政军机关尚未公布的或规定不公布、不开放的档案;
12 、划有密级而尚未解密的档案。
第五条 珍贵及重要的档案需要开放的,一律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其他开放档案也应逐步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条 档案馆对外开放的档案明确标记“开放”字样,并编制开放档案目录等检索工具,供查阅者自行检索。
第七条 办理查阅开放档案手续,须持有下列合法证明:
1 、我国公民个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或单位介绍信。
2 、港、澳、台同胞本人护照或身份证以及有关单位(侨务办公室、对台办公室)的介绍信。
3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本人护照或身份证以及由市以上外事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同意的介绍信。
第八条 查阅开放档案,必须在档案馆设立的开放档案接待室进行。利用者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违反规定或损坏档案者,档案馆有权责令其进行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
第九条 凡属开放档案所记述的内容,查阅者均可以在著述中加以引用。全文引用或用于展览、公布、汇编出版的,必须经档案馆同意。其中用于汇编出版的,必须与档案馆签订出版协议。
第十条 档案馆应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举办展览等多种方式公布开放档案或目录。
第十一条 查阅档案者,需要复制、拍摄时,须经本馆批准同意,并办理手续,由本馆负责复制或拍摄。
第十二条 查阅开放档案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公布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城中区档案馆负责解释。
附件:
1、阅档须知
2、政务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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