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城中市监罚告〔2025〕1226号
柳州市城中区信仁东环装饰建材经营部: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25年5月22日,消费者韦艳玲向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举报单编号51450200002025052200000050)反映,2025年2月13日,韦艳玲在你(单位)处扫码支付23400元购买一个沙发、三个床垫、三张床和三个床头柜,约定2025年3月送货,你(单位)未能如期履约。双方于2025年3月17日约定退款,你(单位)店员韦柳羽开具编号8324430现金支出单据显示15个工作日内退款23400元给你(单位)。至我局收到举报单之日消费者韦艳玲未收到退款。
经初步调查,你(单位)涉嫌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规定,经请示领导同意,我局于2025年6月12日对你(单位)立案调查。
经查实,2025年2月13日,举报人韦艳玲在你(单位)处消费人民币23400元全款预定一个沙发、三个床垫、三张床和三个床头柜,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01985的“柳州市芝华仕头等舱沙发销售单”作为销售协议,举报人现场分别转账18400元和5000元给你(单位)的会计黄芷琪,并约定2025年3月中旬到货。2025年3月14日你(单位)与举报人因送货产生纠纷,故你(单位)作出给予举报人退货的决定,但双方未对应退货款进行协商。你(单位)不认可其店员开具的现金支出单的行为及单据所述内容。
2025年8月26日你(单位)向执法人员提出可以继续供货且举报人影响其正常经营造成损失为由希望取消对举报人的退货款承诺的诉求,但举报人未同意。
因你(单位)于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10月10日期间不在本地,期间执法人员向你(单位)提出电话问询与视频问询,但你(单位)未予以配合。
2025年10月11日你(单位)店铺撤柜,举报人到现场要求你(单位)退款,但你(单位)拒绝,并表示可以选店内商品用于抵扣货款,但举报人拒绝,并坚持要求你(单位)现场退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举报人电话联系我所执法人员要求立即到现场组织调解,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对你(单位)和举报人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你(单位)承诺2025年10月13日送货至举报人指定地址(鹿寨县创业路29号半山领秀28栋4座,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芝华仕沙发*1,型号13010#,24-4E;芝华仕床架+床垫共3套,珍妮花色,1.8*2.0米;床头柜*3;免运费),韦艳玲表示无异议。
2025年10月13日至今,我局执法人员联系你(单位)询问是否如约送货,你(单位)均以各种理由表示暂时无法送货且送货时间无法确定。2025年11月4日韦艳玲向执法人员反映你(单位)未按照承诺送货,届时距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超过十五日。
综上,你(单位)通过其财务黄芷琪收取举报人预定货款人民币23400元即为本案违法所得。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规定,属于对消费者提出的退还货款请求故意拖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的规定,我局拟决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0元;
2.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人民币117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壹拾肆万零肆佰元整(¥140400.00),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谢燕春、李琴 联系电话: 18778929196
联系地址:柳州市海关南路42号
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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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人员留存。
(信息员:潘欧 审核领导:徐永刚 联系电话:18778929196)
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城中市监罚告〔2025〕1226号
柳州市城中区信仁东环装饰建材经营部: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25年5月22日,消费者韦艳玲向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举报单编号51450200002025052200000050)反映,2025年2月13日,韦艳玲在你(单位)处扫码支付23400元购买一个沙发、三个床垫、三张床和三个床头柜,约定2025年3月送货,你(单位)未能如期履约。双方于2025年3月17日约定退款,你(单位)店员韦柳羽开具编号8324430现金支出单据显示15个工作日内退款23400元给你(单位)。至我局收到举报单之日消费者韦艳玲未收到退款。
经初步调查,你(单位)涉嫌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规定,经请示领导同意,我局于2025年6月12日对你(单位)立案调查。
经查实,2025年2月13日,举报人韦艳玲在你(单位)处消费人民币23400元全款预定一个沙发、三个床垫、三张床和三个床头柜,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01985的“柳州市芝华仕头等舱沙发销售单”作为销售协议,举报人现场分别转账18400元和5000元给你(单位)的会计黄芷琪,并约定2025年3月中旬到货。2025年3月14日你(单位)与举报人因送货产生纠纷,故你(单位)作出给予举报人退货的决定,但双方未对应退货款进行协商。你(单位)不认可其店员开具的现金支出单的行为及单据所述内容。
2025年8月26日你(单位)向执法人员提出可以继续供货且举报人影响其正常经营造成损失为由希望取消对举报人的退货款承诺的诉求,但举报人未同意。
因你(单位)于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10月10日期间不在本地,期间执法人员向你(单位)提出电话问询与视频问询,但你(单位)未予以配合。
2025年10月11日你(单位)店铺撤柜,举报人到现场要求你(单位)退款,但你(单位)拒绝,并表示可以选店内商品用于抵扣货款,但举报人拒绝,并坚持要求你(单位)现场退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举报人电话联系我所执法人员要求立即到现场组织调解,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对你(单位)和举报人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你(单位)承诺2025年10月13日送货至举报人指定地址(鹿寨县创业路29号半山领秀28栋4座,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芝华仕沙发*1,型号13010#,24-4E;芝华仕床架+床垫共3套,珍妮花色,1.8*2.0米;床头柜*3;免运费),韦艳玲表示无异议。
2025年10月13日至今,我局执法人员联系你(单位)询问是否如约送货,你(单位)均以各种理由表示暂时无法送货且送货时间无法确定。2025年11月4日韦艳玲向执法人员反映你(单位)未按照承诺送货,届时距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超过十五日。
综上,你(单位)通过其财务黄芷琪收取举报人预定货款人民币23400元即为本案违法所得。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规定,属于对消费者提出的退还货款请求故意拖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的规定,我局拟决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0元;
2.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人民币117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壹拾肆万零肆佰元整(¥140400.00),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谢燕春、李琴 联系电话: 18778929196
联系地址:柳州市海关南路42号
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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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人员留存。
(信息员:潘欧 审核领导:徐永刚 联系电话:1877892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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