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城中区第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闭第1号建议的答复

来源: 城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23-05-22 09:00       |  浏览量:






办理结果分类:

中共柳州市城中区委政法委员会

                     

关于对城中区第十三届人大第三次会议

闭第1号建议的答复

各位人大代表:

你们在城中区第十三届人大第三次会议提出《关于多部门联合打击拒不执行裁决的建议提案》(闭第1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为有效打击犯罪,响应党中央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目标,加大拒执案件的打击力度工作,进一步规范拒执案件证据收集、固定,确保案件能够“移出去、判下来”,同时加强我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协调对接、监督制约机制;解决规范指引明确证据收集标准、案件移送等程序问题,区委政法委多次指导和协调城中区人民法院、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就唐仁德等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多部门联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建议》进行协商讨论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城中区委政法委制定印发《关于建立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常态化协调机制的通知》,成立由区委政法委副书记付忠祥为组长,城中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罗华、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吴杉、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副局长许伟华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建立常态化联席会议机制,进一步细化我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职责;将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工作纳入年度政法工作考核内容,努力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目标,维护法律尊严。

附件:《关于建立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常态化协调机制的通知》

单位领导签名:

                      (单位盖章)

       

    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

(承办人:         联系电话:      

中共柳州市城中区委政法委员会

关于建立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

常态化协调机制的通知

为依法规范和加强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努力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维护法律尊严,加强社会主义诚信体系建设,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区实际,建立本机制。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加强党委对执行工作的领导,建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协调会商常态化机制,依法统筹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的力量,畅通协商渠道,理顺工作衔接流程,规范工作标准,共同推进和加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打击工作和力度,提高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成效。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组织领导,在区委政法委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领导小组,统筹指导协调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长:付忠祥 城中区委政法委副书记

副组长:华 城中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杉 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许伟华 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副局长   

员:刘利娥 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奕 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

          黄海文 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联络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区委政法委,联络员黄弋玲。

三、基本工作机制

(一)建立常态化联席会议机制,由区委政法委每半年召集一次。同时,根据工作情况和相关办案单位请求,区委政法委可以随时组织召开工作推进会。

1、联席会议主要内容为:指导、部署、总结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总体工作,确定工作标准和规范。

2、工作推进会主要内容为:分析研判案件,检查落实和督促具体案件工作进度,协调解决工作争议和困难。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或者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执行人控告报案,认为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填报案件情况表呈报区委政法委。区委政法委初步核查、会商后,认为符合条件的,正式列为协调会商案件,并按照本机制工作规范逐步推进。

(三)党委政法委根据联席会议确定的目标要求,将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工作纳入年度政法工作考核内容,并按照规定通报、表扬或警示。

四、工作要求

(一)各相关单位要高度认识和重视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现实意义,组织精干力量审查、侦查、监督和审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确保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办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公检法各单位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确保衔接顺畅,证据充分准确,程序合法。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不作为,严禁徇私枉法、通风报信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各相关单位系统内部对案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先行按照内部程序协商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呈报联席会议。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办案单位又认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案件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区委政法委决定是否提请上一级党委政法委讨论。

(四)各相关单位对案件的受理、办理、结案等程序,应当严格按照各自工作制度和工作标准的相关规定办理。经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除确有理由外,相关单位一般应当予以执行。

(五)检察机关在依法支持公诉外,应当加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和侦查程序的指导监督。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各相关单位对案件不作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区委政法委可以报送纪委监委调查。

本工作机制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

中共柳州市城中区委政法委   

2023522     

附件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

规范指引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规范相关执法、司法工作,维护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法信汇编版)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11.04时效性已被修改施行日期2017.1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法信汇编版)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11.04时效性已被修改施行日期2017.11.04>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司法拘留等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使用暴力围攻、殴打执行人员,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毁损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四)导致申请执行人自杀,造成死亡、严重残疾后果或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具有本规范指引第二、第三条情形,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发生本规范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十一)项所规定情形的,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基层公安机关、基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管辖权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第六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负有执行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信息等资料。

第七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协助执行人的,应当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第八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  

第九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四)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六)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七)其他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强制措施。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决定司法拘留。行为人逃匿,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人民法院应将被决定司法拘留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提供执行法院信息,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公安机关及派出机构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现上述人员时,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可以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将控告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将已收集、固定的涉嫌拒执犯罪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本院刑事审判部门或由刑事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共同组成的专门合议庭,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标准进行审核。不符合刑事证据审查标准的,一律不得移送。

第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接收,并当即出具回执,相关证据材料应及时转交、督促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对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按照公安机关接报警制度和受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快办快结,原则上应在三十日内侦查终结;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期限可适当予以延长。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执行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按照程序办理追逃。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要求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通知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提供。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对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并且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立案。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的人。

申请执行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控告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执行法院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建议的,经审查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项联络机制,做好沟通协调、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解决突出问题。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牵头部门分别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上述部门指定专门联络员,负责具体事宜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指引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区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结果意见反馈表

承办单位填写

建议编号

闭第1

承办单位

城中区委政法委

建议标题

关于多部门联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建议

领衔代表/提案委员填写

请在下面选项中打“√”选择

答复前沟通情况

A、电话 B、信函 C、走访 D、座谈 E、未沟通

对办理态度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对办理结果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对改进办理和答复工作的建议(不够书写请另附页):

领衔代表

签名

时间











备注:

请领衔代表填好此表后送交区政府办公室(地址:柳州市沿江路河东管理大厦151506室,邮编:545000,电话:2824191

区政协提案办理结果意见反馈表

承办单位填写

提案编号

闭第1

承办单位

城中区委政法委

提案标题

关于多部门联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建议

领衔代表/提案委员填写

请在下面选项中打“√”选择

答复前沟通情况

A、电话 B、信函 C、走访 D、座谈 E、未沟通

对办理态度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对办理结果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对改进办理和答复工作的建议(不够书写请另附页):

提案委员

签名

时间











备注:

请提案委员填好此表后送交区政府办公室(地址:柳州市沿江路河东管理大厦151506室,邮编:545000,电话:2824191

1











(信息员:庞翰雯,审核领导:李德永,联系方式:2833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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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建议
关于对城中区第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闭第1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日期:2023-05-22 09:00  来源:城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理结果分类:

中共柳州市城中区委政法委员会

                     

关于对城中区第十三届人大第三次会议

闭第1号建议的答复

各位人大代表:

你们在城中区第十三届人大第三次会议提出《关于多部门联合打击拒不执行裁决的建议提案》(闭第1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为有效打击犯罪,响应党中央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目标,加大拒执案件的打击力度工作,进一步规范拒执案件证据收集、固定,确保案件能够“移出去、判下来”,同时加强我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协调对接、监督制约机制;解决规范指引明确证据收集标准、案件移送等程序问题,区委政法委多次指导和协调城中区人民法院、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就唐仁德等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多部门联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建议》进行协商讨论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城中区委政法委制定印发《关于建立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常态化协调机制的通知》,成立由区委政法委副书记付忠祥为组长,城中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罗华、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吴杉、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副局长许伟华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建立常态化联席会议机制,进一步细化我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职责;将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工作纳入年度政法工作考核内容,努力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目标,维护法律尊严。

附件:《关于建立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常态化协调机制的通知》

单位领导签名:

                      (单位盖章)

       

    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

(承办人:         联系电话:      

中共柳州市城中区委政法委员会

关于建立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

常态化协调机制的通知

为依法规范和加强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努力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维护法律尊严,加强社会主义诚信体系建设,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区实际,建立本机制。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加强党委对执行工作的领导,建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协调会商常态化机制,依法统筹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的力量,畅通协商渠道,理顺工作衔接流程,规范工作标准,共同推进和加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打击工作和力度,提高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成效。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组织领导,在区委政法委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领导小组,统筹指导协调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长:付忠祥 城中区委政法委副书记

副组长:华 城中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杉 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许伟华 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副局长   

员:刘利娥 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奕 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

          黄海文 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联络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区委政法委,联络员黄弋玲。

三、基本工作机制

(一)建立常态化联席会议机制,由区委政法委每半年召集一次。同时,根据工作情况和相关办案单位请求,区委政法委可以随时组织召开工作推进会。

1、联席会议主要内容为:指导、部署、总结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总体工作,确定工作标准和规范。

2、工作推进会主要内容为:分析研判案件,检查落实和督促具体案件工作进度,协调解决工作争议和困难。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或者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执行人控告报案,认为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填报案件情况表呈报区委政法委。区委政法委初步核查、会商后,认为符合条件的,正式列为协调会商案件,并按照本机制工作规范逐步推进。

(三)党委政法委根据联席会议确定的目标要求,将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工作纳入年度政法工作考核内容,并按照规定通报、表扬或警示。

四、工作要求

(一)各相关单位要高度认识和重视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现实意义,组织精干力量审查、侦查、监督和审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确保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办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公检法各单位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确保衔接顺畅,证据充分准确,程序合法。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不作为,严禁徇私枉法、通风报信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各相关单位系统内部对案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先行按照内部程序协商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呈报联席会议。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办案单位又认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案件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区委政法委决定是否提请上一级党委政法委讨论。

(四)各相关单位对案件的受理、办理、结案等程序,应当严格按照各自工作制度和工作标准的相关规定办理。经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除确有理由外,相关单位一般应当予以执行。

(五)检察机关在依法支持公诉外,应当加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和侦查程序的指导监督。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各相关单位对案件不作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区委政法委可以报送纪委监委调查。

本工作机制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

中共柳州市城中区委政法委   

2023522     

附件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

规范指引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规范相关执法、司法工作,维护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法信汇编版)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11.04时效性已被修改施行日期2017.1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法信汇编版)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11.04时效性已被修改施行日期2017.11.04>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司法拘留等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使用暴力围攻、殴打执行人员,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毁损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四)导致申请执行人自杀,造成死亡、严重残疾后果或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具有本规范指引第二、第三条情形,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发生本规范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十一)项所规定情形的,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基层公安机关、基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管辖权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第六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负有执行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信息等资料。

第七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协助执行人的,应当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第八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  

第九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四)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六)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七)其他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强制措施。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决定司法拘留。行为人逃匿,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人民法院应将被决定司法拘留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提供执行法院信息,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公安机关及派出机构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现上述人员时,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可以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将控告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将已收集、固定的涉嫌拒执犯罪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本院刑事审判部门或由刑事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共同组成的专门合议庭,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标准进行审核。不符合刑事证据审查标准的,一律不得移送。

第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接收,并当即出具回执,相关证据材料应及时转交、督促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对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按照公安机关接报警制度和受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快办快结,原则上应在三十日内侦查终结;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期限可适当予以延长。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执行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按照程序办理追逃。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要求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通知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提供。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对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并且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立案。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的人。

申请执行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控告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执行法院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建议的,经审查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项联络机制,做好沟通协调、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解决突出问题。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牵头部门分别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上述部门指定专门联络员,负责具体事宜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指引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区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结果意见反馈表

承办单位填写

建议编号

闭第1

承办单位

城中区委政法委

建议标题

关于多部门联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建议

领衔代表/提案委员填写

请在下面选项中打“√”选择

答复前沟通情况

A、电话 B、信函 C、走访 D、座谈 E、未沟通

对办理态度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对办理结果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对改进办理和答复工作的建议(不够书写请另附页):

领衔代表

签名

时间











备注:

请领衔代表填好此表后送交区政府办公室(地址:柳州市沿江路河东管理大厦151506室,邮编:545000,电话:2824191

区政协提案办理结果意见反馈表

承办单位填写

提案编号

闭第1

承办单位

城中区委政法委

提案标题

关于多部门联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建议

领衔代表/提案委员填写

请在下面选项中打“√”选择

答复前沟通情况

A、电话 B、信函 C、走访 D、座谈 E、未沟通

对办理态度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对办理结果是否满意

A、满意 B、基本满意 C、不满意

对改进办理和答复工作的建议(不够书写请另附页):

提案委员

签名

时间











备注:

请提案委员填好此表后送交区政府办公室(地址:柳州市沿江路河东管理大厦151506室,邮编:545000,电话:282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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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员:庞翰雯,审核领导:李德永,联系方式:2833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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