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城中市监处罚〔2026〕57号
来源:
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09-14 16:10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城中市监处罚〔2026〕57号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柳州市城中区米王一碗餐饮店 |
| 处罚类别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违法事实 | 经查实,当事人实体门店经营热食类食品制售,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有名为“桂中老肥现炸现卖油条油堆、豆浆小吃店”的外卖网店,上述批次大油条是当事人在实体门店自制,通过线下实体门店和线上美团外卖平台网店进行销售。当事人制售的上述批次大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实测值971mg/kg,该项目标准指标:≤100mg/kg,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上述批次大油条使用了“百钻芝麻球粉(预拌粉)”、“双效泡打粉(复配膨松剂、未添加铝)”以及“明矾”进行制作。“百钻芝麻球粉(预拌粉)”、“双效泡打粉(复配膨松剂、未添加铝)”外包装标注的配料成分未见含有“铝”成分,当事人陈述称上述批次大油条抽检结果铝的残留量超标的原因是当事人没有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五专管理,在制作大油条的时候没有对“明矾”的使用量按标准进行称量,导致“明矾”的使用量放多了造成的。 上述批次大油条当事人共制作了30根,在线下实体门店销售了18根,在线上美团外卖平台网店销售了12根,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批次大油条在线下实体门店的销售价格为2.5元/根,在线上美团外卖平台网店的销售价格为3.5元/根。上述批次大油条在当事人线下实体门店制作的成本价为1.5元/根,由于当事人在线上美团外卖平台网店上销售上述批次大油条,美团外卖平台要收取服务费1元/根,故在线上美团外卖平台网店销售上述批次大油条的成本价为2.5元/根。经计算上述批次大油条的货值金额为2.5元/根×18根+3.5元/根×12根=87元,违法所得为(2.5元/根-1.5元/根)×18根+(3.5元/根-2.5元/根)×12根=30元。 |
| 处罚依据 |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的食品数量较少且货值金额87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7:“违法行为: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中减轻适用情形:“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的食品数量及货值金额较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450202MA5QC3DH5L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工商注册号 | |
| 税务登记号 | |
| 法定代表人 | 黄建华 |
| 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 | |
| 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元整(¥30.00); 3.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仟零叁拾元整(¥2030.00),上缴国库。 |
| 处罚机关 | 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450202MB1768257E |
| 罚款金额(万元) | 0.2 |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003 |
| 数据来源单位 | 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450202MB1768257E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6-09-14 |
| 处罚有效期 | |
| 公示截止期 |
分享本页面至:
《行政处罚决定书》城中市监处罚〔2026〕57号
发布日期:2026-09-14 16:10
来源: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城中市监处罚〔2026〕57号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柳州市城中区米王一碗餐饮店 |
| 处罚类别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违法事实 | 经查实,当事人实体门店经营热食类食品制售,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有名为“桂中老肥现炸现卖油条油堆、豆浆小吃店”的外卖网店,上述批次大油条是当事人在实体门店自制,通过线下实体门店和线上美团外卖平台网店进行销售。当事人制售的上述批次大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实测值971mg/kg,该项目标准指标:≤100mg/kg,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上述批次大油条使用了“百钻芝麻球粉(预拌粉)”、“双效泡打粉(复配膨松剂、未添加铝)”以及“明矾”进行制作。“百钻芝麻球粉(预拌粉)”、“双效泡打粉(复配膨松剂、未添加铝)”外包装标注的配料成分未见含有“铝”成分,当事人陈述称上述批次大油条抽检结果铝的残留量超标的原因是当事人没有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五专管理,在制作大油条的时候没有对“明矾”的使用量按标准进行称量,导致“明矾”的使用量放多了造成的。 上述批次大油条当事人共制作了30根,在线下实体门店销售了18根,在线上美团外卖平台网店销售了12根,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批次大油条在线下实体门店的销售价格为2.5元/根,在线上美团外卖平台网店的销售价格为3.5元/根。上述批次大油条在当事人线下实体门店制作的成本价为1.5元/根,由于当事人在线上美团外卖平台网店上销售上述批次大油条,美团外卖平台要收取服务费1元/根,故在线上美团外卖平台网店销售上述批次大油条的成本价为2.5元/根。经计算上述批次大油条的货值金额为2.5元/根×18根+3.5元/根×12根=87元,违法所得为(2.5元/根-1.5元/根)×18根+(3.5元/根-2.5元/根)×12根=30元。 |
| 处罚依据 |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的食品数量较少且货值金额87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7:“违法行为: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中减轻适用情形:“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的食品数量及货值金额较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450202MA5QC3DH5L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工商注册号 | |
| 税务登记号 | |
| 法定代表人 | 黄建华 |
| 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 | |
| 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元整(¥30.00); 3.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仟零叁拾元整(¥2030.00),上缴国库。 |
| 处罚机关 | 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450202MB1768257E |
| 罚款金额(万元) | 0.2 |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003 |
| 数据来源单位 | 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450202MB1768257E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6-09-14 |
| 处罚有效期 | |
| 公示截止期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