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城中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1-07-26 17:25      

城中政复决字〔2021〕第10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23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21524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本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2021525日收到,并于202161依法受理,同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本人于20201231日在美团找到一店铺,并在此店铺微信购买了川贝雪梨燕窝一罐,共花费283元,营业执照名称为“柳州市XX区真品燕参茸商行”。后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向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以及信访。经办人并未给予本人一个满意的结果,最后仍然包庇商家。起初本人举报此商家,经办人回复本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举报证据链不完整,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已通过短信告知举报人。”后本人认为经办人此不予立案的行为存在不合理,又通过国家信访局信访此事,终于知道其中细节,也令本人大为震惊。首先经办人在处理本人的投诉举报时,并未向本人索要任何证据,仅凭商家一面之词就处理投诉举报,这显然不合理。信访回复称“城中街道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到柳州市XX路一栋一楼底层1-2号门头为“真品燕虫草专卖店”开展检查,在现场未发现您所称的“川贝雪梨燕窝”产品及川贝原材料。执法人员在现场查看该店在美团的店铺信息,也未发现“川贝雪梨燕窝”的产品信息。2021127日,城中街道市场监管所对该店负责人李连连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其否认销售过“川贝雪梨燕窝”,经核查,城中街道市场监管所认为该举报证据链不完整,不予立案。”本人先是投诉后举报,前后间隔好几天,在举报时检查未发现违法产品以及页面情有可原。但商家负责人李连连矢口否认向本人销售“川贝雪梨燕窝”,只是李连连的一面之词,本人所联系的微信号,付款支付宝,都是李XX本人实名认证的账号,本人所联系的号码也有美团的认证,证实本人投诉时所描述的美团店铺认证,但现已更名,但未更改联系电话,并且清空店铺上架商品。本人并未被被申请人要求举证,并且本人证据齐全,开箱视频以及商家营业执照,本人与商家聊天的录音和截图等等。商家与本人联系时告知,被申请人仅要求商家联系本人退货退款,却对本人要求赔偿的诉求一概不提。并且被申请人已经确定川贝不可以添加在普通食品中,仍然不予立案。没有任何证据就不予受理,非法使用不予立案权力,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被申请人对于我的举报不予立案,属于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城中市监复字〔20216号)复印件、微信聊天和付款截图复印件、商家支付宝收款码截图复印件、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被投诉商家美团截图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情况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举报单编号:1450202002021011733146565),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12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告知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二)调查核实情况及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1、案件来源:2021117日,我局接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举报单编号:1450202002021011733146565)称其于20201231日在美团找到柳州市XX区真品燕参茸商行的店铺,并通过微信购买了“川贝雪梨燕窝”一罐,共花费283元(含15元邮费),发现添加了不是食品原料的川贝。申请人认为柳州市XX区真品燕参茸商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申请人在12315平台以附件形式上传相关证据材料。2、调查经过:202111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到柳州市XX路一栋一楼底层1-2号门头为“真品燕虫草专卖店”开展检查,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川贝雪梨燕窝”产品及川贝原材料。执法人员在现场查看该店在美团的店铺信息,也未发现“川贝雪梨燕窝”的产品信息。2021127日,我局对该店负责人李XX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其否认销售过“川贝雪梨燕窝”。3、处理决定:经初步核查,202123日,我局认为该举报证据链不完整,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50202002021011733146565)复印件、12315平台短信推送截图复印件、国家信访网上投诉单复印件、关于赵XX信访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投诉单(2021.1.7)复印件、举报单(2021.1.17)及举报的附件材料复印件、现场拍摄取证记录(柳州市真品燕参茸商行产品信息表、美团店铺信息截图、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案源登记表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2021117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举报单编号:1450202002021011733146565)自述其于20201231日在美团找到柳州市XX区真品燕参茸商行的店铺,并通过微信购买了“川贝雪梨燕窝”一罐,共花费283元(含15元邮费),发现添加了不是食品原料的川贝。2021119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到柳州市XX路一栋一楼底层1-2号门头为“真品燕虫草专卖店”开展检查。经初步核查后,202123日,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证据链不完整,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通过12315平台短信推送给了申请人,同时也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不服上述告知,于20215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23日已通过短信、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得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202152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受理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海宸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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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7-26 17:25  来源:城中区司法局

城中政复决字〔2021〕第10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23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21524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本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2021525日收到,并于202161依法受理,同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本人于20201231日在美团找到一店铺,并在此店铺微信购买了川贝雪梨燕窝一罐,共花费283元,营业执照名称为“柳州市XX区真品燕参茸商行”。后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向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以及信访。经办人并未给予本人一个满意的结果,最后仍然包庇商家。起初本人举报此商家,经办人回复本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举报证据链不完整,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已通过短信告知举报人。”后本人认为经办人此不予立案的行为存在不合理,又通过国家信访局信访此事,终于知道其中细节,也令本人大为震惊。首先经办人在处理本人的投诉举报时,并未向本人索要任何证据,仅凭商家一面之词就处理投诉举报,这显然不合理。信访回复称“城中街道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到柳州市XX路一栋一楼底层1-2号门头为“真品燕虫草专卖店”开展检查,在现场未发现您所称的“川贝雪梨燕窝”产品及川贝原材料。执法人员在现场查看该店在美团的店铺信息,也未发现“川贝雪梨燕窝”的产品信息。2021127日,城中街道市场监管所对该店负责人李连连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其否认销售过“川贝雪梨燕窝”,经核查,城中街道市场监管所认为该举报证据链不完整,不予立案。”本人先是投诉后举报,前后间隔好几天,在举报时检查未发现违法产品以及页面情有可原。但商家负责人李连连矢口否认向本人销售“川贝雪梨燕窝”,只是李连连的一面之词,本人所联系的微信号,付款支付宝,都是李XX本人实名认证的账号,本人所联系的号码也有美团的认证,证实本人投诉时所描述的美团店铺认证,但现已更名,但未更改联系电话,并且清空店铺上架商品。本人并未被被申请人要求举证,并且本人证据齐全,开箱视频以及商家营业执照,本人与商家聊天的录音和截图等等。商家与本人联系时告知,被申请人仅要求商家联系本人退货退款,却对本人要求赔偿的诉求一概不提。并且被申请人已经确定川贝不可以添加在普通食品中,仍然不予立案。没有任何证据就不予受理,非法使用不予立案权力,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被申请人对于我的举报不予立案,属于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城中市监复字〔20216号)复印件、微信聊天和付款截图复印件、商家支付宝收款码截图复印件、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被投诉商家美团截图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情况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举报单编号:1450202002021011733146565),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12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告知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二)调查核实情况及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1、案件来源:2021117日,我局接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举报单编号:1450202002021011733146565)称其于20201231日在美团找到柳州市XX区真品燕参茸商行的店铺,并通过微信购买了“川贝雪梨燕窝”一罐,共花费283元(含15元邮费),发现添加了不是食品原料的川贝。申请人认为柳州市XX区真品燕参茸商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申请人在12315平台以附件形式上传相关证据材料。2、调查经过:202111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到柳州市XX路一栋一楼底层1-2号门头为“真品燕虫草专卖店”开展检查,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川贝雪梨燕窝”产品及川贝原材料。执法人员在现场查看该店在美团的店铺信息,也未发现“川贝雪梨燕窝”的产品信息。2021127日,我局对该店负责人李XX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其否认销售过“川贝雪梨燕窝”。3、处理决定:经初步核查,202123日,我局认为该举报证据链不完整,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50202002021011733146565)复印件、12315平台短信推送截图复印件、国家信访网上投诉单复印件、关于赵XX信访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投诉单(2021.1.7)复印件、举报单(2021.1.17)及举报的附件材料复印件、现场拍摄取证记录(柳州市真品燕参茸商行产品信息表、美团店铺信息截图、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案源登记表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2021117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举报单编号:1450202002021011733146565)自述其于20201231日在美团找到柳州市XX区真品燕参茸商行的店铺,并通过微信购买了“川贝雪梨燕窝”一罐,共花费283元(含15元邮费),发现添加了不是食品原料的川贝。2021119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到柳州市XX路一栋一楼底层1-2号门头为“真品燕虫草专卖店”开展检查。经初步核查后,202123日,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证据链不完整,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通过12315平台短信推送给了申请人,同时也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不服上述告知,于20215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23日已通过短信、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得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202152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受理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海宸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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