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政复决字〔2021〕第11号
申请人:韦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1450202002021061703227261的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以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申诉被举报人“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密胺餐具具有掺假掺杂造假售假欺诈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违规行为,并提供了证据。举报内容:本人于2021年4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开设的店铺“XX拾年”,支付9.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凯蒂猫kitty碗儿童餐具仿瓷碗勺防摔隔热可爱饭碗少女心餐具”的乳白色密胺餐具1件,到货发现商品存在基本标识不全、褪色、难以清洗、气味刺鼻等现象,被举报人未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进货查验义务,商家明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对商家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2、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查看,该店证照齐全,经营正常。该店负责人涂某现场能提供卡通儿童餐具的生产厂家“福州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进货凭证。现场销售的碗、勺上均贴有商品标识,标识内容齐全。涂某陈述发货给举报人的商品是勺和筷子,由于体积小可能标识脱落,其愿意重新邮寄一套有完整标识的商品给举报人。该举报不属实。上述情况已电话告知举报人。经办人:王X、文XX。”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未提供立案审批表和市场监管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的凭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相关产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含被申请人答复)复印件、消费者举报书复印件(落款时间2021年6月11日)、购买的商品(一双儿童用筷子、一个儿童用勺子)图片复印件、商家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套装儿童餐具的界面截图复印件、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儿童餐具记录截图复印件、申请人购买的儿童餐具(勺和筷)物流到货信息截图复印件、拼多多平台关于“XX拾年”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屏复印件、申请人收到儿童餐具(勺和筷)的外包装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结果的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单》(编号:1450202002021061703227261),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履行了回复义务。二、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即可,并无需要阐述是否立案的事实理由及调查情况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其中的文书式样十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规定的文书格式予以回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文件规定的回复格式要求。同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4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举报材料予以核查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亦无需对申请人公开。三、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正当。被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4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1年6月18日对被举报人“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经营者,其现场能提供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也能提供其所销售商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现场销售的餐具上均贴有食品接触用合格证,标签信息完整,均为合格产品。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举报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是餐具而非食品,不适合引用此条款加以监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在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照及产品合格证而申请人未提供产品未达到质量要求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的处理合法、正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符合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笔录复印件、销售商家实体店店铺内销售涉案餐具的照片、被举报人“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提供的产品标签复印件、销售商家“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销售商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商家提供的涉案餐具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销售商家提供的涉案餐具生产商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销售商家“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提供的进货单据打印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开设的店铺“XX拾年”支付9.9元购买了名为“凯蒂猫kitty碗儿童餐具仿瓷碗勺防摔隔热可爱饭碗少女心餐具”的乳白色密胺餐具1件(具体商品为——一双儿童用筷子、一个儿童用勺子),于2021年4月20日收到商品;6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单编号:1450202002021061703227261),称:1、涉案产品无基本标识信息,为“三无”产品;2、被举报人生产经营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安全标准的不安全不合格产品,未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进货查验义务,商家明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回复。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1年6月18日对被举报人“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检查中,被举报人“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注册号为450202600200744的《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副本)》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有食品、水果、餐具、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批发、零售。提供了编号为JY14502020063380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该《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项目有: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食品)销售。该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儿童餐具”生产方“福州XX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范围:纺织品、服装、日用品、密胺制品的生产加工;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等)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编号:闽XK16—204—00714,产品名称: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明细见副本)的复印件供检查,并出示了案涉儿童餐具的进货单以及合格证标签。被申请人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记录了执法人员对“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营业地点进行检查的情况:现场销售的餐具上均贴有食品接触用合格证标签,标签信息完整,均为合格产品。对于申请人收到的案涉儿童餐具未贴合格证标签,商家解释可能是由于儿童用勺子和筷子体积过小,在快递运送过程中导致的标签脱落。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生产、销售来源合法,申请人所反映案涉商品属于三无产品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遂于2021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举报单编号为1450202002021061703227261的案件作出立案情况告知,告知了申请人立案情况。申请人收到不予立案的反馈信息后,不服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柳州市城中区辖区内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经营场所在城中区辖区内,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二)涉案商品为儿童餐具,被举报人“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有食品、水果、餐具、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批发、零售的内容,且案涉商品进货来源清楚,各项证照齐全,经现场检查,商家销售的在架案涉商品上均加贴有合格证标识标签,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购买的儿童餐具属“三无”产品。(三)本案涉案商品为儿童餐具,不属于食品,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举报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明显不当。综上,被申请人据此以举报事项不属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韦碧锋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1450202002021042356555779的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2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政复决字〔2021〕第11号
申请人:韦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1450202002021061703227261的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以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申诉被举报人“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密胺餐具具有掺假掺杂造假售假欺诈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违规行为,并提供了证据。举报内容:本人于2021年4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开设的店铺“XX拾年”,支付9.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凯蒂猫kitty碗儿童餐具仿瓷碗勺防摔隔热可爱饭碗少女心餐具”的乳白色密胺餐具1件,到货发现商品存在基本标识不全、褪色、难以清洗、气味刺鼻等现象,被举报人未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进货查验义务,商家明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对商家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2、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查看,该店证照齐全,经营正常。该店负责人涂某现场能提供卡通儿童餐具的生产厂家“福州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进货凭证。现场销售的碗、勺上均贴有商品标识,标识内容齐全。涂某陈述发货给举报人的商品是勺和筷子,由于体积小可能标识脱落,其愿意重新邮寄一套有完整标识的商品给举报人。该举报不属实。上述情况已电话告知举报人。经办人:王X、文XX。”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未提供立案审批表和市场监管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的凭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相关产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含被申请人答复)复印件、消费者举报书复印件(落款时间2021年6月11日)、购买的商品(一双儿童用筷子、一个儿童用勺子)图片复印件、商家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套装儿童餐具的界面截图复印件、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儿童餐具记录截图复印件、申请人购买的儿童餐具(勺和筷)物流到货信息截图复印件、拼多多平台关于“XX拾年”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屏复印件、申请人收到儿童餐具(勺和筷)的外包装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结果的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单》(编号:1450202002021061703227261),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履行了回复义务。二、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即可,并无需要阐述是否立案的事实理由及调查情况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其中的文书式样十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规定的文书格式予以回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文件规定的回复格式要求。同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4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举报材料予以核查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亦无需对申请人公开。三、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正当。被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4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1年6月18日对被举报人“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经营者,其现场能提供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也能提供其所销售商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现场销售的餐具上均贴有食品接触用合格证,标签信息完整,均为合格产品。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举报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是餐具而非食品,不适合引用此条款加以监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在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照及产品合格证而申请人未提供产品未达到质量要求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的处理合法、正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符合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笔录复印件、销售商家实体店店铺内销售涉案餐具的照片、被举报人“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提供的产品标签复印件、销售商家“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销售商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商家提供的涉案餐具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销售商家提供的涉案餐具生产商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销售商家“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提供的进货单据打印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开设的店铺“XX拾年”支付9.9元购买了名为“凯蒂猫kitty碗儿童餐具仿瓷碗勺防摔隔热可爱饭碗少女心餐具”的乳白色密胺餐具1件(具体商品为——一双儿童用筷子、一个儿童用勺子),于2021年4月20日收到商品;6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单编号:1450202002021061703227261),称:1、涉案产品无基本标识信息,为“三无”产品;2、被举报人生产经营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安全标准的不安全不合格产品,未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进货查验义务,商家明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回复。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1年6月18日对被举报人“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检查中,被举报人“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注册号为450202600200744的《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副本)》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有食品、水果、餐具、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批发、零售。提供了编号为JY14502020063380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该《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项目有: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食品)销售。该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儿童餐具”生产方“福州XX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范围:纺织品、服装、日用品、密胺制品的生产加工;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等)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编号:闽XK16—204—00714,产品名称: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明细见副本)的复印件供检查,并出示了案涉儿童餐具的进货单以及合格证标签。被申请人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记录了执法人员对“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营业地点进行检查的情况:现场销售的餐具上均贴有食品接触用合格证标签,标签信息完整,均为合格产品。对于申请人收到的案涉儿童餐具未贴合格证标签,商家解释可能是由于儿童用勺子和筷子体积过小,在快递运送过程中导致的标签脱落。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生产、销售来源合法,申请人所反映案涉商品属于三无产品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遂于2021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举报单编号为1450202002021061703227261的案件作出立案情况告知,告知了申请人立案情况。申请人收到不予立案的反馈信息后,不服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柳州市城中区辖区内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经营场所在城中区辖区内,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二)涉案商品为儿童餐具,被举报人“柳州市城中区XX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有食品、水果、餐具、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批发、零售的内容,且案涉商品进货来源清楚,各项证照齐全,经现场检查,商家销售的在架案涉商品上均加贴有合格证标识标签,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购买的儿童餐具属“三无”产品。(三)本案涉案商品为儿童餐具,不属于食品,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举报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明显不当。综上,被申请人据此以举报事项不属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韦碧锋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1450202002021042356555779的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2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