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政复决字〔2021〕第12号
申请人:张英华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以下简称柳东派出所)。
负责人:江柱,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于2021年8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8月13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程序违法。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询问查实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柳东派出所在学生期考当天扣留申请人长达24小时,程序违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柳东派出所办案人员在非法扣留申请人期间,向申请人喷辣椒水,逼迫、威胁申请人,不给吃饭、不给睡觉、要求申请人承认根本不存在的事实。3、柳东派出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前,并没有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而是在送达已经制作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连哄带骗的要求申请人签字。还在未查明事实之前先“通报”本人上级单位,再传唤本人企图逼供。该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4、申请人不清楚处罚决定书第二页第四行所表述的“现决定拟对违法行为人张英华处以罚款伍佰元处罚”。是决定准备处罚,还是决定处罚。(二)柳东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公然侮辱张XX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所谓的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先不讲处罚决定书所查的事实是否真实,单从他表述的内容来看,申请人既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侮辱张XX的行为,也没有用尖酸刻薄的语言对张XX进行嘲笑和辱骂,散布其生活隐私,使其当众出丑的行为,更加没有用文字公开张XX的私人隐私、诋毁张XX的人格和破坏张XX名誉的行为。柳东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张XX进行“侮辱”的定性错误。第二,柳东派出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实施侮辱张XX的行为。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均来源于在校小学生的陈述。因证人均属未成年人,其根本就不具备辨识“上床”、“不正当关系”、“小三”、“勾引”的能力,因此仅有上述未成年人的证言,不能认定申请人有实施违法的行为。故,申请人认为,柳东派出所作出的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桂0202行初14号)复印件、柳东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0.1.23)复印件、柳东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0.6.22)复印件、张英华《柳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张英华门诊初诊病历(2021.6.25)及病历记录和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一)刘X于2021年5月29日16时10分到柳东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女儿张XX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三年级一班内,有同学告知张XX,其母亲和一名男老师上床,且其母亲与那名男教师有不正当关系,该言语对张XX造成了身心上伤害。张XX将此事告知其班主任及其母亲刘X。经查,违法嫌疑人张英华于2021年5月28日7时40分许,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该校学生张XX的班级教室内当着十余名同学的面公然称张XX的母亲刘X是“小三”、勾引学校的男老师和别人上床之类等等话语、导致刘X女儿张XX听到同班同学告知后身心造成伤害。后我所民警于2021年6月24日17时15分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内将涉嫌侮辱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员张英华传唤回柳东派出所进行后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伊桑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二)关于张英华侮辱他人案民警第一时间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所调取的证据如下:1、张XX(报警人刘X女儿)证言主要内容:2021年5月28日7时50分许,班上同学韦XX、张XX、巫XX、郑XX称有一名校长到我所在班上说我妈妈勾引学校男生,都上床了,这个男生已经结婚了,成家立业了,还涂了口红,还说我妈妈脱衣服了。2、何XX(张XX班主任)证言主要内容:本班级张XX听同班同学描述,2021年5月28日7时50分,一名自称本校女性老师到三(1)班级教室当着十几名学生说了张XX妈妈描述是小三及上床之类对张XX母亲有侮辱性词汇。3、张XX(张XX同学)证言的主要内容:2021年5月28日7时30分,有一名中年女性来到我们教室当着20多名学生说张XX妈妈破坏学校家庭和男老师上床。4、韦XX(张XX同学)证言的主要内容:有一名自称老师的女性到班里,当着20多名学生宣布张XX妈妈破坏他人家庭。5、巫XX(张XX同学)证言的主要内容:2021年5月28日7时40分有一名女老师冲进我所在的三年级1班,说张XX的妈妈勾引学校里面的一个男老师。6、赵XX(副校长)证言的重要内容:张英华是我们学校数学老师,张XX母亲投诉她在校内发表不当言论,我们校方黄X书记已经与张英华电话谈话,但张英华不觉得有错。7、在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到柳州市城中区弯塘路小学北校区调取了三年级一班走廊的监控录像,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有一名女子于2021年5月28日7时40分许进入了三年级一班的教室内。8、民警找到了巫XX(张XX同学),同时何XX(张XX班主任)也在现场,随后民警拿出十二张女性免冠照片让巫XX(张XX同学)做辨认,其指出六号照片的女子就是2021年5月28日7时40分许进入了三年级一班教室内的女子。(三)关于对张英华违法行为处罚法律依据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答辩人对申请人处罚500元的罚款,既是依法实施的主体,也是行使管辖职权。办案民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四)关于撤销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办案民警在办理张英华侮辱他人案件中,张英华的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张英华罚款伍佰元。情节较轻的依据为:张英华并没有采取恶劣手段方式;没有给他人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等相关行为。根据《广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规定,侮辱他人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1)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2)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3)经劝阻仍不停止的;(4)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的;(5)针对多人实施的;(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张英华的处罚依法依规。综上,我所对张英华侮辱他人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置符合法治精神,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张英华被传唤视频、在办案区、询问室、弯塘路小学校内走廊的监控视频(一共16张光碟)、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受案回执复印件、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送达回执、张XX询问笔录、刘X询问笔录、何XX询问笔录、张XX询问笔录、韦XX询问笔录、巫XX询问笔录、赵XX询问笔录、张英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据调取通知书、缴款通知书送达回执、处罚决定书送报警人送达回执、刘X向政府热线投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9日,刘X向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报警称2021年5月28日7时40分许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内有一名为张英华的老师在其女儿张XX的班级里散播谣言称刘X是“小三”,勾引学校的男老师和别人上床之类侮辱的话,导致刘X女儿张XX听到同班同学说后身心造成伤害,并侮辱了刘X本人,要求查处。被申请人调查后初步判定本案复议申请人张英华涉嫌侮辱他人,遂派民警身着警服于2021年6月24日17时15分钟左右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内依法将涉嫌侮辱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员张英华传唤回柳东派出所,传唤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于2021年6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到达柳东派出所。在张英华留置在柳东派出所期间,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否认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张英华的家属张XX于2021年6月25日9时58分签收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张英华于2021年6月25日17时左右离开柳东派出所。
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传唤申请人张英华到柳东派出所调查并制作笔录、对案发当时在现场的未成年人(张XX、韦XX、巫XX)、案发时未在现场事后听在场孩子叙述案发过程的该班班主任何XX、案发时未在现场且对该案具体情况不太了解的该校副校长赵XX、案发时未在现场但事后被班上同学转述的申请人所述言语造成了身心伤害的报案人的女儿张XX(未成年)、案发时未在现场事后听自己女儿转述的报案人刘X共8人制作笔录询问笔录。
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未成年人张XX由其监护人刘X陪同。案发时在现场的3名未成年人(张XX、韦XX、巫XX),由同样是被询问人的班主任何XX陪同。该3名未成年人的证言中表述有一名自称老师的女性到班里说了“张XX妈妈、破坏别人家庭……”之类的关键词,笔录中均未对涉案嫌疑人的相貌有过多与监控视频中在案发时间段进出三年级1班的女性有特征相似的描述。
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当天事发地点(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三年级1班)门口附近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有一名长发戴口罩的女性(未拍到正面,均为侧面或背面)于2021年5月28日(周五)早上7点40分左右进入三年级1班,在教室内停留了20秒后走出该教室,该监控视频只显示案发地点三年级1班门口的人员进出情况,无法显示教室内的现场画面及声音。此外,被申请人还让案发时在现场的未成年人巫XX对含申请人张英华在内的12张女性免冠照片(未佩戴口罩)作辨认,该同学辨认结果为“张英华是在案发现场发表不当言论的女子。”
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于2021年7月26日21时57分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写明需要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随后于当日对其作出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罚款伍佰元整;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6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及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于2021年6月24日17时15分左右将申请人传唤至柳东派出所配合调查,次日9时58分其家属签收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调查结束后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17时左右离开柳东派出所,传唤过程程序合法且法律依据充分。
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询问案发时在场的3名未成年证人(张XX、韦XX、巫XX)时,应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而被申请人未履行这一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3份未成年证人证言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违法事实的证据。其他几名证人案发时均不在现场,她们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违法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案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第一百六十九条:“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之规定,本案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21时57分,随后又在当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预留给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的期限仅有2小时,时间间隔太短,明显不合理,且这2小时亦不是被申请人正常上班时间,被申请人的这一做法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法律规定应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2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政复决字〔2021〕第12号
申请人:张英华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以下简称柳东派出所)。
负责人:江柱,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于2021年8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8月13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程序违法。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询问查实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柳东派出所在学生期考当天扣留申请人长达24小时,程序违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柳东派出所办案人员在非法扣留申请人期间,向申请人喷辣椒水,逼迫、威胁申请人,不给吃饭、不给睡觉、要求申请人承认根本不存在的事实。3、柳东派出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前,并没有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而是在送达已经制作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连哄带骗的要求申请人签字。还在未查明事实之前先“通报”本人上级单位,再传唤本人企图逼供。该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4、申请人不清楚处罚决定书第二页第四行所表述的“现决定拟对违法行为人张英华处以罚款伍佰元处罚”。是决定准备处罚,还是决定处罚。(二)柳东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公然侮辱张XX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所谓的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先不讲处罚决定书所查的事实是否真实,单从他表述的内容来看,申请人既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侮辱张XX的行为,也没有用尖酸刻薄的语言对张XX进行嘲笑和辱骂,散布其生活隐私,使其当众出丑的行为,更加没有用文字公开张XX的私人隐私、诋毁张XX的人格和破坏张XX名誉的行为。柳东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张XX进行“侮辱”的定性错误。第二,柳东派出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实施侮辱张XX的行为。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均来源于在校小学生的陈述。因证人均属未成年人,其根本就不具备辨识“上床”、“不正当关系”、“小三”、“勾引”的能力,因此仅有上述未成年人的证言,不能认定申请人有实施违法的行为。故,申请人认为,柳东派出所作出的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桂0202行初14号)复印件、柳东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0.1.23)复印件、柳东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0.6.22)复印件、张英华《柳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张英华门诊初诊病历(2021.6.25)及病历记录和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一)刘X于2021年5月29日16时10分到柳东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女儿张XX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三年级一班内,有同学告知张XX,其母亲和一名男老师上床,且其母亲与那名男教师有不正当关系,该言语对张XX造成了身心上伤害。张XX将此事告知其班主任及其母亲刘X。经查,违法嫌疑人张英华于2021年5月28日7时40分许,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该校学生张XX的班级教室内当着十余名同学的面公然称张XX的母亲刘X是“小三”、勾引学校的男老师和别人上床之类等等话语、导致刘X女儿张XX听到同班同学告知后身心造成伤害。后我所民警于2021年6月24日17时15分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内将涉嫌侮辱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员张英华传唤回柳东派出所进行后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伊桑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二)关于张英华侮辱他人案民警第一时间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所调取的证据如下:1、张XX(报警人刘X女儿)证言主要内容:2021年5月28日7时50分许,班上同学韦XX、张XX、巫XX、郑XX称有一名校长到我所在班上说我妈妈勾引学校男生,都上床了,这个男生已经结婚了,成家立业了,还涂了口红,还说我妈妈脱衣服了。2、何XX(张XX班主任)证言主要内容:本班级张XX听同班同学描述,2021年5月28日7时50分,一名自称本校女性老师到三(1)班级教室当着十几名学生说了张XX妈妈描述是小三及上床之类对张XX母亲有侮辱性词汇。3、张XX(张XX同学)证言的主要内容:2021年5月28日7时30分,有一名中年女性来到我们教室当着20多名学生说张XX妈妈破坏学校家庭和男老师上床。4、韦XX(张XX同学)证言的主要内容:有一名自称老师的女性到班里,当着20多名学生宣布张XX妈妈破坏他人家庭。5、巫XX(张XX同学)证言的主要内容:2021年5月28日7时40分有一名女老师冲进我所在的三年级1班,说张XX的妈妈勾引学校里面的一个男老师。6、赵XX(副校长)证言的重要内容:张英华是我们学校数学老师,张XX母亲投诉她在校内发表不当言论,我们校方黄X书记已经与张英华电话谈话,但张英华不觉得有错。7、在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到柳州市城中区弯塘路小学北校区调取了三年级一班走廊的监控录像,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有一名女子于2021年5月28日7时40分许进入了三年级一班的教室内。8、民警找到了巫XX(张XX同学),同时何XX(张XX班主任)也在现场,随后民警拿出十二张女性免冠照片让巫XX(张XX同学)做辨认,其指出六号照片的女子就是2021年5月28日7时40分许进入了三年级一班教室内的女子。(三)关于对张英华违法行为处罚法律依据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答辩人对申请人处罚500元的罚款,既是依法实施的主体,也是行使管辖职权。办案民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四)关于撤销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办案民警在办理张英华侮辱他人案件中,张英华的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张英华罚款伍佰元。情节较轻的依据为:张英华并没有采取恶劣手段方式;没有给他人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等相关行为。根据《广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规定,侮辱他人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1)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2)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3)经劝阻仍不停止的;(4)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的;(5)针对多人实施的;(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张英华的处罚依法依规。综上,我所对张英华侮辱他人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置符合法治精神,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张英华被传唤视频、在办案区、询问室、弯塘路小学校内走廊的监控视频(一共16张光碟)、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受案回执复印件、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送达回执、张XX询问笔录、刘X询问笔录、何XX询问笔录、张XX询问笔录、韦XX询问笔录、巫XX询问笔录、赵XX询问笔录、张英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据调取通知书、缴款通知书送达回执、处罚决定书送报警人送达回执、刘X向政府热线投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9日,刘X向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报警称2021年5月28日7时40分许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内有一名为张英华的老师在其女儿张XX的班级里散播谣言称刘X是“小三”,勾引学校的男老师和别人上床之类侮辱的话,导致刘X女儿张XX听到同班同学说后身心造成伤害,并侮辱了刘X本人,要求查处。被申请人调查后初步判定本案复议申请人张英华涉嫌侮辱他人,遂派民警身着警服于2021年6月24日17时15分钟左右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内依法将涉嫌侮辱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员张英华传唤回柳东派出所,传唤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于2021年6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到达柳东派出所。在张英华留置在柳东派出所期间,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否认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张英华的家属张XX于2021年6月25日9时58分签收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张英华于2021年6月25日17时左右离开柳东派出所。
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传唤申请人张英华到柳东派出所调查并制作笔录、对案发当时在现场的未成年人(张XX、韦XX、巫XX)、案发时未在现场事后听在场孩子叙述案发过程的该班班主任何XX、案发时未在现场且对该案具体情况不太了解的该校副校长赵XX、案发时未在现场但事后被班上同学转述的申请人所述言语造成了身心伤害的报案人的女儿张XX(未成年)、案发时未在现场事后听自己女儿转述的报案人刘X共8人制作笔录询问笔录。
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未成年人张XX由其监护人刘X陪同。案发时在现场的3名未成年人(张XX、韦XX、巫XX),由同样是被询问人的班主任何XX陪同。该3名未成年人的证言中表述有一名自称老师的女性到班里说了“张XX妈妈、破坏别人家庭……”之类的关键词,笔录中均未对涉案嫌疑人的相貌有过多与监控视频中在案发时间段进出三年级1班的女性有特征相似的描述。
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当天事发地点(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三年级1班)门口附近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有一名长发戴口罩的女性(未拍到正面,均为侧面或背面)于2021年5月28日(周五)早上7点40分左右进入三年级1班,在教室内停留了20秒后走出该教室,该监控视频只显示案发地点三年级1班门口的人员进出情况,无法显示教室内的现场画面及声音。此外,被申请人还让案发时在现场的未成年人巫XX对含申请人张英华在内的12张女性免冠照片(未佩戴口罩)作辨认,该同学辨认结果为“张英华是在案发现场发表不当言论的女子。”
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于2021年7月26日21时57分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写明需要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随后于当日对其作出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罚款伍佰元整;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6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弯塘路小学北校区”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及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于2021年6月24日17时15分左右将申请人传唤至柳东派出所配合调查,次日9时58分其家属签收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调查结束后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17时左右离开柳东派出所,传唤过程程序合法且法律依据充分。
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询问案发时在场的3名未成年证人(张XX、韦XX、巫XX)时,应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而被申请人未履行这一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3份未成年证人证言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违法事实的证据。其他几名证人案发时均不在现场,她们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违法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案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第一百六十九条:“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之规定,本案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21时57分,随后又在当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预留给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的期限仅有2小时,时间间隔太短,明显不合理,且这2小时亦不是被申请人正常上班时间,被申请人的这一做法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法律规定应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1〕00991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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