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政复决字〔2021〕第14号
申请人:覃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中区执法局)。
负责人:刘挺,局长。
地址:柳州市东环大道272马鹿山公园文化街5-1、2栋。
覃XX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8月28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21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8月28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申请人:1、房屋损失费2862912.00元(183.52平方×15600元/平方)依据周边房价;2、钢架棚损失费45860.00元(114.65平方×400元/平方)依据市场建设价;3、物品损失费50000.00元;4、围墙、车棚损失30000.00元(建设成本价);4向合计总金额:2988772.00(贰佰玖拾捌万捌仟柒佰柒拾贰元整)。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针对城市规划范围的法律约束,而不是针对申请人农村村庄规划的法律约束,因申请人集体土地除了宅基地以外,其他土地在1997—2010年已经划定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申请人集体土地性质无法改变,不是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不得纳入征收范围,把基本农田改变为建设用地。因此,申请人房屋是建在村集体宅基地范围内,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房屋建设所在地必须属于村庄规划,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纳入城市规划,因被申请人权利针对是城市规划范围而不是村庄范围,因此该条法律不是被申请人有权拆除申请人房屋的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是规划主管部门针对城市规划不可消除的影响,所认定处罚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认定处罚应用的法律依据,因申请人房屋建设在村集体宅基地范围内,没有违反影响到任何规划,也是法律赋予农村村民的一户一宅宅基地建房居住的生活基本保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法律规定和本法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本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约束。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享有、占有、拥有宅基地建房居住的使用权益,因此申请人房屋不能认定为违章建筑。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无权针对申请人房屋作出任何处罚和拆除的权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权力,而是针对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申请人房屋在2007年建房时没有收到任何相关部门的处罚通知,现今已经建好居住多年,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该条法律的约束。因该条法律主要是针对城市规划不可消除的影响,而申请人房屋建设在村庄宅基地范围内,并没有影响村庄规划和道路交通,也没有占用到基本农田、耕地,土地来源合法,没有违反任何对于村庄规划的法律约束。其次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才实施,申请人房屋是在2007年已经建好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规定,申请人不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法律约束。四、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是河东村宅基地范围内建设,而河东村集体土地都在1997—2010年被划定为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以上法律规定不是国家重点项目张守土地性质不能改变,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与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成立,申请人房屋建设在河东村村集体宅基地范围内,属于村庄规划,不受到城市规划法律约束,因此被申请人无权拆除申请人房屋。五、申请人建房时间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但是新法的规定,更有利于被处罚人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规定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应当适用违法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持续状态,应当适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因此,根据申请人建筑在2007年已经建好,证明行为已经终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申请人房屋不应当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约束,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无权拆除申请人房屋。申请人的房屋2007年建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是补交税费,而不是可以拆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六、退一步来说,如果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和安置,但必须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不能降低原来的生活水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实施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要求赔偿房屋损失。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8第2258—1号)复印件、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现场图片(2021年7月22日拍摄)打印件、申请人房屋5楼一角图片(2021年7月14日拍摄)复印件、申请人房屋4楼一角图片(2021年7月14日拍摄)复印件、申请人《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柳房权证字第A0073737号)复印件、申请人手写的被拆房屋导致物品受损清单复印件、谢XX《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购房合同节选复印件。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复:答复人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赔偿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依法对上述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一、答复人依法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法有权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第二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桂政函〔2005〕220号)第二条“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主要职责是:……(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不按标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之规定,答复人作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在柳州市城中区范围内实施违法建设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答复人对违法建设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二)答复人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涉案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调查终结后,答复人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当日进行了公告,要求申请人覃XX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答复人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强制执行催告书》和《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告。由于经催告、公告后申请人仍不履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义务,因此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请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经城中区人民政府批复,责成答复人依法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2021年7月6日答复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此后答复人在河东街道办工作人员见证下依法对案涉违法建筑物内物品进行清点造册,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属均在现场,在对物品清点搬移完毕后,答复人依法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鉴于以上情况,答复人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案涉违法建设属于柳州市城市规划范围,答复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正确。案涉违法建设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新村屯,该地已划归为城市规划范围。根据颁发证书时已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获得行政审批部门批准,而案涉建筑物自建成至今未取得任何批准文件,属擅自加建,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答复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答复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查明属于违法建设,遂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拆除,该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答复人在强制拆除前已对涉案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空,并在河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案涉建筑物内物品进行搬离并登记造册,申请人既无法举证涉案房屋中存放的物品及其价值,又无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由于答复人的行为导致物品损坏或遗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答复人职权仅是针对违法建筑物依法进行查处,而申请人所主张对案涉地块征收补偿不属于答复人职权范围,不应由答复人进行处理。综上,鉴于答复人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和送达现场图片、《强制执行催告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和送达现场图片、《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复印件及公告现场图片、《城中区政府关于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示〉的批复》(城中政复〔2020〕190号)复印件、《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和送达现场图片、《行政强制执行笔录》复印件及清理拆除违法建筑清出物品登记表复印件、见证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复印件、法律依据打印件等材料、《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02行终300号)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覃XX系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新村屯三区43号村民,其经柳州市规划局批准于2007年12月29日建设了总建筑面积297.4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用于居住。该有证房屋三层建成后,申请人未经许可对房屋进行了加建。2、因上述加建的建筑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依法在该建筑物外墙张贴《调查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督促搭建建筑物的当事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同时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涉案建筑进行了现场勘验。在调查期间,未有人配合调查。同时,被申请人向柳州市规划部门调取了柳规证(正)字(2007)第1440号《柳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经过向河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得知搭建人为覃XX。2019年12月10日,经柳州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认定该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2020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责拆决字〔2018〕第2258-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在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新村屯建设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张贴于涉案建筑外墙上进行公告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0年4月27日起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理由不充分。虽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确认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责拆决字〔2018〕第2258-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生效后而涉案违法建设未被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并公告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和《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7月7日至8月28日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前,被申请人在河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涉案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空,搬离并登记造册,全程录像。被申请人亦以《行政强制执行笔录》的方式记录了整个强制拆除过程,强制拆除的全过程均有河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和主体资格,其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实施行政强制拆除。(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生效。被申请人在涉案违法建设没有被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依法经催告、公告后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之后对涉案违法建设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程序合法。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8月28日对申请人涉案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中政复决字〔2021〕第14号
申请人:覃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中区执法局)。
负责人:刘挺,局长。
地址:柳州市东环大道272马鹿山公园文化街5-1、2栋。
覃XX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8月28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21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8月28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申请人:1、房屋损失费2862912.00元(183.52平方×15600元/平方)依据周边房价;2、钢架棚损失费45860.00元(114.65平方×400元/平方)依据市场建设价;3、物品损失费50000.00元;4、围墙、车棚损失30000.00元(建设成本价);4向合计总金额:2988772.00(贰佰玖拾捌万捌仟柒佰柒拾贰元整)。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针对城市规划范围的法律约束,而不是针对申请人农村村庄规划的法律约束,因申请人集体土地除了宅基地以外,其他土地在1997—2010年已经划定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申请人集体土地性质无法改变,不是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不得纳入征收范围,把基本农田改变为建设用地。因此,申请人房屋是建在村集体宅基地范围内,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房屋建设所在地必须属于村庄规划,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纳入城市规划,因被申请人权利针对是城市规划范围而不是村庄范围,因此该条法律不是被申请人有权拆除申请人房屋的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是规划主管部门针对城市规划不可消除的影响,所认定处罚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认定处罚应用的法律依据,因申请人房屋建设在村集体宅基地范围内,没有违反影响到任何规划,也是法律赋予农村村民的一户一宅宅基地建房居住的生活基本保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法律规定和本法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本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约束。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享有、占有、拥有宅基地建房居住的使用权益,因此申请人房屋不能认定为违章建筑。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无权针对申请人房屋作出任何处罚和拆除的权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权力,而是针对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申请人房屋在2007年建房时没有收到任何相关部门的处罚通知,现今已经建好居住多年,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该条法律的约束。因该条法律主要是针对城市规划不可消除的影响,而申请人房屋建设在村庄宅基地范围内,并没有影响村庄规划和道路交通,也没有占用到基本农田、耕地,土地来源合法,没有违反任何对于村庄规划的法律约束。其次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才实施,申请人房屋是在2007年已经建好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规定,申请人不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法律约束。四、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是河东村宅基地范围内建设,而河东村集体土地都在1997—2010年被划定为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以上法律规定不是国家重点项目张守土地性质不能改变,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与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成立,申请人房屋建设在河东村村集体宅基地范围内,属于村庄规划,不受到城市规划法律约束,因此被申请人无权拆除申请人房屋。五、申请人建房时间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但是新法的规定,更有利于被处罚人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规定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应当适用违法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持续状态,应当适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因此,根据申请人建筑在2007年已经建好,证明行为已经终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申请人房屋不应当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约束,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无权拆除申请人房屋。申请人的房屋2007年建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是补交税费,而不是可以拆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六、退一步来说,如果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和安置,但必须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不能降低原来的生活水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实施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要求赔偿房屋损失。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8第2258—1号)复印件、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现场图片(2021年7月22日拍摄)打印件、申请人房屋5楼一角图片(2021年7月14日拍摄)复印件、申请人房屋4楼一角图片(2021年7月14日拍摄)复印件、申请人《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柳房权证字第A0073737号)复印件、申请人手写的被拆房屋导致物品受损清单复印件、谢XX《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购房合同节选复印件。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复:答复人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赔偿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依法对上述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一、答复人依法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法有权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第二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桂政函〔2005〕220号)第二条“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主要职责是:……(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不按标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之规定,答复人作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在柳州市城中区范围内实施违法建设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答复人对违法建设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二)答复人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涉案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调查终结后,答复人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当日进行了公告,要求申请人覃XX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答复人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强制执行催告书》和《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告。由于经催告、公告后申请人仍不履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义务,因此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请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经城中区人民政府批复,责成答复人依法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2021年7月6日答复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此后答复人在河东街道办工作人员见证下依法对案涉违法建筑物内物品进行清点造册,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属均在现场,在对物品清点搬移完毕后,答复人依法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鉴于以上情况,答复人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案涉违法建设属于柳州市城市规划范围,答复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正确。案涉违法建设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新村屯,该地已划归为城市规划范围。根据颁发证书时已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获得行政审批部门批准,而案涉建筑物自建成至今未取得任何批准文件,属擅自加建,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答复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答复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查明属于违法建设,遂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拆除,该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答复人在强制拆除前已对涉案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空,并在河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案涉建筑物内物品进行搬离并登记造册,申请人既无法举证涉案房屋中存放的物品及其价值,又无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由于答复人的行为导致物品损坏或遗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答复人职权仅是针对违法建筑物依法进行查处,而申请人所主张对案涉地块征收补偿不属于答复人职权范围,不应由答复人进行处理。综上,鉴于答复人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和送达现场图片、《强制执行催告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和送达现场图片、《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复印件及公告现场图片、《城中区政府关于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示〉的批复》(城中政复〔2020〕190号)复印件、《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和送达现场图片、《行政强制执行笔录》复印件及清理拆除违法建筑清出物品登记表复印件、见证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复印件、法律依据打印件等材料、《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02行终300号)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覃XX系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新村屯三区43号村民,其经柳州市规划局批准于2007年12月29日建设了总建筑面积297.4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用于居住。该有证房屋三层建成后,申请人未经许可对房屋进行了加建。2、因上述加建的建筑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依法在该建筑物外墙张贴《调查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督促搭建建筑物的当事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同时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涉案建筑进行了现场勘验。在调查期间,未有人配合调查。同时,被申请人向柳州市规划部门调取了柳规证(正)字(2007)第1440号《柳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经过向河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得知搭建人为覃XX。2019年12月10日,经柳州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局认定该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2020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责拆决字〔2018〕第2258-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在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新村屯建设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张贴于涉案建筑外墙上进行公告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0年4月27日起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理由不充分。虽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确认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责拆决字〔2018〕第2258-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生效后而涉案违法建设未被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并公告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和《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7月7日至8月28日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前,被申请人在河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涉案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空,搬离并登记造册,全程录像。被申请人亦以《行政强制执行笔录》的方式记录了整个强制拆除过程,强制拆除的全过程均有河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和主体资格,其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实施行政强制拆除。(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生效。被申请人在涉案违法建设没有被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依法经催告、公告后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之后对涉案违法建设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程序合法。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8月28日对申请人涉案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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