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城中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19-08-19 18:00       |  浏览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政复决字〔2019〕第5号

                            

申请人:袁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潭中派出所,以下简称潭中派出所。

负责人:黄海涛,潭中派出所副教导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19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对申请人报案的事项重新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插板丢失、插板线缆被剪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报案。当日下午,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中,一名未穿着警服、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出示了物品受损的照片,但其未予以登记保存。询问即将结束时,一名着警服的警官进入,要求申请人对询问的问题“使用插板作何用途?”进行回答,申请人认为该问题与本案丢失的插板、被剪断的线缆无关故未对此问题进行回答。此时,着警服的警官要求未着警服、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称做完该笔录后下一个笔录将对袁XX涉嫌违规拉线行为进行调查,若不配合将对袁XX进行传唤调查。2019年6月13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领取受案书面材料,申请人领回《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是调查处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件、盗窃案件的义务机关,案涉地点发生在XX教职工区,故被申请人是调查处理该案的义务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应当有2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并表明执法身份”,而实际情况是只有一名未着警服的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也未向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仅在询问即将结束时才开始进行录音录像,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而被申请人未作任何登记,未出具证据清单,违反了程序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未说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名称,又未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载明的报称事由为“袁XX充电插板被损毁”,而现有证据并未证明插板被损毁,且与申请人报案的事实即插板丢失、插板线缆被剪断不符,属事实不清。再次,申请人在报案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怀疑拿走插板并剪断线缆的是小区物业管理方,被申请人作为调查处理该案件的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显然了解到底是谁剪断线缆、擅自拿走插板,并据此认为本案为不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不予调查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章治安调解之规定,民间纠纷双方调解城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仍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而被申请人在调查终结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时,并未向申请人说明本案不予调查处理的原因,本案是否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是否可以进行调解、披露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侵害人的情况信息,导致申请人无法寻求公立救济也无法寻求私力救济,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申请人插板丢失、插板线缆被剪断一案时违反了多项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指正。

被申请人答复:2019年6月13日,袁XX自行来到我潭中派出所值班室报警称其在城中区XX教职工宿舍XX栋楼下的充电板被物业剪断不见(该充电板由袁XX本人私自拉线接到位于其XX栋XX单元XX室的家中),民警询问袁XX,物业为何要剪断他的充电板,袁XX告知其拉线是为了给电动车充电,因为私自拉线的问题所以被物业剪断他的充电板,但在制作笔录过程中,袁XX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并说如果是写进笔录就拒绝回答这个问题。后民警于当日下午联系物业的工作人员吴XX(物业公司经理)来派出所询问,通过询问得知在桂林火灾后,物业接到柳州市消防队的通知要对辖区内存在的消防隐患进行排查整改,后物业在开展排查整改过程中发现袁XX多次拉线给电动车充电,物业多次告知其拉线行为违反了《消防法》,有安全隐患,但是袁XX依然不知悔改,后物业根据物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小区内的飞线充电行为进行剪线(其中包括袁XX的充电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对盗窃的条文释义“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该物业对飞线的行为进行剪断并没有以秘密的手段进行,而且是在公告后才进行剪线,并给了小区内的业主自行整改的时间,在小区内也配套了给电动车充电的设施,物业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袁XX报案不符合盗窃案的受案标准。后我所根据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进行调查,该物业在2018年5月就将《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开展电动车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大幅版面在小区主要进出口及宣传栏张贴,并在近期桂林火灾事件后,接到消防,学校,社区,业委会的通知后对本小区存在的消防隐患进行排查整改,物业多次告知飞线充电行为引起的后果,但有些业主(包括袁XX)仍然不自行整改,物业才根据物业的规章制度进行剪断,我所认为物业对小区内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有排查和整改的责任,物业根据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下对本小区内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条文释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泄私愤、报复等动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故意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乃至全部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行为”,物业根据定制的规章制度对小区内的消防隐患进行排查整改,不存在泄私愤、报复等动机,故我所认为袁XX报案不符合故意损毁案受案标准。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认为袁XX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告知袁XX如果对物业的行为有任何异议可以到城中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综上所述,我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置符合法治精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到潭中派出所报案,称2019年6月12日晚上放在楼下的充电插板遗失、插板线缆被剪断。被申请人于当日15时10分至16时50分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15时55分至16时35分被申请人向XX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经理吴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物业公司称申请人的充电插板是其工作人员剪断,因消防部门通知物业要对小区负责区域内的消防隐患进行整改,故其在小区内张贴消防隐患排除的公告、在飞线充电的业主上贴条通知要求违规业主自行整改,在后续整改过程中申请人仍飞线充电,为杜绝火灾隐患故对申请人正在进行飞线充电行为进行剪线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询问笔录复印件、物业公司询问笔录复印件、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物业公司关于飞线充电的情况说明复印件、XX校区职工小区电动车管理规定复印件、物业公司消防隐患排除公告照片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管辖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故意损毁财物”这一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出于发泄不满情绪、报复、耍威风、欺压他人等动机,实施财物损毁行为,并且明知会发生财物损毁而仍然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物业公司本身具有管理XX小区公共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开展电动车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及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对小区从高处私拉电线给电动车充电这一存在严重消防隐患的行为负有排除发生的责任,在物业公司的数次警告下申请人仍然拒不改正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将申请人充电线剪断,该行为从主观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故意损毁财物”这一违法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应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潭中派出所通过取证、询问等,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的报警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潭中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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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19 18:00  来源:城中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政复决字〔2019〕第5号

                            

申请人:袁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潭中派出所,以下简称潭中派出所。

负责人:黄海涛,潭中派出所副教导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19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对申请人报案的事项重新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插板丢失、插板线缆被剪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报案。当日下午,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中,一名未穿着警服、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出示了物品受损的照片,但其未予以登记保存。询问即将结束时,一名着警服的警官进入,要求申请人对询问的问题“使用插板作何用途?”进行回答,申请人认为该问题与本案丢失的插板、被剪断的线缆无关故未对此问题进行回答。此时,着警服的警官要求未着警服、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称做完该笔录后下一个笔录将对袁XX涉嫌违规拉线行为进行调查,若不配合将对袁XX进行传唤调查。2019年6月13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领取受案书面材料,申请人领回《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是调查处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件、盗窃案件的义务机关,案涉地点发生在XX教职工区,故被申请人是调查处理该案的义务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应当有2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并表明执法身份”,而实际情况是只有一名未着警服的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也未向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仅在询问即将结束时才开始进行录音录像,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而被申请人未作任何登记,未出具证据清单,违反了程序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未说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名称,又未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载明的报称事由为“袁XX充电插板被损毁”,而现有证据并未证明插板被损毁,且与申请人报案的事实即插板丢失、插板线缆被剪断不符,属事实不清。再次,申请人在报案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怀疑拿走插板并剪断线缆的是小区物业管理方,被申请人作为调查处理该案件的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显然了解到底是谁剪断线缆、擅自拿走插板,并据此认为本案为不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不予调查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章治安调解之规定,民间纠纷双方调解城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仍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而被申请人在调查终结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时,并未向申请人说明本案不予调查处理的原因,本案是否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是否可以进行调解、披露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侵害人的情况信息,导致申请人无法寻求公立救济也无法寻求私力救济,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申请人插板丢失、插板线缆被剪断一案时违反了多项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指正。

被申请人答复:2019年6月13日,袁XX自行来到我潭中派出所值班室报警称其在城中区XX教职工宿舍XX栋楼下的充电板被物业剪断不见(该充电板由袁XX本人私自拉线接到位于其XX栋XX单元XX室的家中),民警询问袁XX,物业为何要剪断他的充电板,袁XX告知其拉线是为了给电动车充电,因为私自拉线的问题所以被物业剪断他的充电板,但在制作笔录过程中,袁XX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并说如果是写进笔录就拒绝回答这个问题。后民警于当日下午联系物业的工作人员吴XX(物业公司经理)来派出所询问,通过询问得知在桂林火灾后,物业接到柳州市消防队的通知要对辖区内存在的消防隐患进行排查整改,后物业在开展排查整改过程中发现袁XX多次拉线给电动车充电,物业多次告知其拉线行为违反了《消防法》,有安全隐患,但是袁XX依然不知悔改,后物业根据物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小区内的飞线充电行为进行剪线(其中包括袁XX的充电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对盗窃的条文释义“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该物业对飞线的行为进行剪断并没有以秘密的手段进行,而且是在公告后才进行剪线,并给了小区内的业主自行整改的时间,在小区内也配套了给电动车充电的设施,物业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袁XX报案不符合盗窃案的受案标准。后我所根据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进行调查,该物业在2018年5月就将《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开展电动车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大幅版面在小区主要进出口及宣传栏张贴,并在近期桂林火灾事件后,接到消防,学校,社区,业委会的通知后对本小区存在的消防隐患进行排查整改,物业多次告知飞线充电行为引起的后果,但有些业主(包括袁XX)仍然不自行整改,物业才根据物业的规章制度进行剪断,我所认为物业对小区内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有排查和整改的责任,物业根据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下对本小区内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条文释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泄私愤、报复等动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故意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乃至全部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行为”,物业根据定制的规章制度对小区内的消防隐患进行排查整改,不存在泄私愤、报复等动机,故我所认为袁XX报案不符合故意损毁案受案标准。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认为袁XX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告知袁XX如果对物业的行为有任何异议可以到城中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综上所述,我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置符合法治精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到潭中派出所报案,称2019年6月12日晚上放在楼下的充电插板遗失、插板线缆被剪断。被申请人于当日15时10分至16时50分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15时55分至16时35分被申请人向XX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经理吴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物业公司称申请人的充电插板是其工作人员剪断,因消防部门通知物业要对小区负责区域内的消防隐患进行整改,故其在小区内张贴消防隐患排除的公告、在飞线充电的业主上贴条通知要求违规业主自行整改,在后续整改过程中申请人仍飞线充电,为杜绝火灾隐患故对申请人正在进行飞线充电行为进行剪线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询问笔录复印件、物业公司询问笔录复印件、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物业公司关于飞线充电的情况说明复印件、XX校区职工小区电动车管理规定复印件、物业公司消防隐患排除公告照片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管辖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故意损毁财物”这一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出于发泄不满情绪、报复、耍威风、欺压他人等动机,实施财物损毁行为,并且明知会发生财物损毁而仍然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物业公司本身具有管理XX小区公共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开展电动车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及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对小区从高处私拉电线给电动车充电这一存在严重消防隐患的行为负有排除发生的责任,在物业公司的数次警告下申请人仍然拒不改正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将申请人充电线剪断,该行为从主观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故意损毁财物”这一违法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应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潭中派出所通过取证、询问等,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的报警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潭中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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