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政复决字〔2019〕第14号
申请人:韦XX
申请人:韦XX
申请人:陈XX
申请人:卢XX
申请人:叶XX
申请人:邝XX
申请人:韦XX
申请人:方XX
申请人:莫XX
申请人:岑XX
申请人:吴XX
申请人:方XX
申请人:韦XX
韦XX等13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代理权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递交材料、参加行政复议、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1: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中区执法局)。
负责人:刘挺,局长。
被申请人2: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李柳彬,区长。
被申请人3: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负责人:黄庆麟,局长。
韦XX等13人不服3被申请人2019年11月19日的共同强制拆除行为,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韦XX等13人请求:请求确认3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出动4600人凌晨强制拆除申请人70栋住房行为违法,确定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给予适当赔偿。
韦XX等13人称:(一)申请人在村庄规划区所租赁的农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住房,系其合法私有财产,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二)被申请人实施4600人强行拆除行为,史无前例,足以震惊全国,重大且明显违法。柳州市城管局以及柳州市城中区城管局的设立,没有任何法律和法规的 依据,名不正言不顺。即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作出的桂政函〔2005〕2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里,也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所谓的城管局具有强制拆除农村村民住房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例裁定城管局无强制拆除违建的法定职责。(四)请求确认3被申请人实施的共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请人损失。
被申请人1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复: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应针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提出具有具体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涉及答复人对多处违法建筑所实施的数个强制拆除行为,而申请书中13名申请人的每一个人仅与其中的一个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且复议申请所陈述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亦未针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不具体、明确。因此,该13名申请人共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应受理。二、答复人具备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拆除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第二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桂政函〔2005〕220号)第二条“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主要职责是:……(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不按标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之规定,答复人作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在柳州市城中区范围内实施违法建设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再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答复人对违法建设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
经审理查明:1、韦XX等13位申请人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违法的70栋房屋并不是13位申请人共同出资建设,也不属于13位申请人共有。且13位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证明被拆除的70栋房屋属于其各自所有、哪栋房屋属于哪个人所有。2、13位申请人坚持共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单独进行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韦XX等13位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搬离通知》复印件、《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韦XX等13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涉案的70栋房屋,既非韦XX等13位申请人共同建设,也非共有,且13位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证明被拆除的70栋房屋属于其各自所有、哪栋房屋属于哪个人所有。且在行政复议机关进行释明,要求每位申请人针对其所有的房屋分别提起复议申请人之后,仍拒绝变更申请人主体,故,本机关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对每一栋独立存在的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均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13位申请人中的每一个人与且仅与其中的一个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韦XX等13位申请人不能作为一个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韦XX等13位申请人坚持作为一个行政复议主体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申请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韦XX等13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7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政复决字〔2019〕第14号
申请人:韦XX
申请人:韦XX
申请人:陈XX
申请人:卢XX
申请人:叶XX
申请人:邝XX
申请人:韦XX
申请人:方XX
申请人:莫XX
申请人:岑XX
申请人:吴XX
申请人:方XX
申请人:韦XX
韦XX等13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代理权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递交材料、参加行政复议、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1: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中区执法局)。
负责人:刘挺,局长。
被申请人2: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李柳彬,区长。
被申请人3: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负责人:黄庆麟,局长。
韦XX等13人不服3被申请人2019年11月19日的共同强制拆除行为,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韦XX等13人请求:请求确认3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出动4600人凌晨强制拆除申请人70栋住房行为违法,确定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给予适当赔偿。
韦XX等13人称:(一)申请人在村庄规划区所租赁的农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住房,系其合法私有财产,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二)被申请人实施4600人强行拆除行为,史无前例,足以震惊全国,重大且明显违法。柳州市城管局以及柳州市城中区城管局的设立,没有任何法律和法规的 依据,名不正言不顺。即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作出的桂政函〔2005〕2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里,也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所谓的城管局具有强制拆除农村村民住房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例裁定城管局无强制拆除违建的法定职责。(四)请求确认3被申请人实施的共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请人损失。
被申请人1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复: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应针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提出具有具体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涉及答复人对多处违法建筑所实施的数个强制拆除行为,而申请书中13名申请人的每一个人仅与其中的一个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且复议申请所陈述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亦未针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不具体、明确。因此,该13名申请人共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应受理。二、答复人具备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拆除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第二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桂政函〔2005〕220号)第二条“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主要职责是:……(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不按标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之规定,答复人作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在柳州市城中区范围内实施违法建设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再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答复人对违法建设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
经审理查明:1、韦XX等13位申请人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违法的70栋房屋并不是13位申请人共同出资建设,也不属于13位申请人共有。且13位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证明被拆除的70栋房屋属于其各自所有、哪栋房屋属于哪个人所有。2、13位申请人坚持共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单独进行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韦XX等13位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搬离通知》复印件、《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韦XX等13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涉案的70栋房屋,既非韦XX等13位申请人共同建设,也非共有,且13位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证明被拆除的70栋房屋属于其各自所有、哪栋房屋属于哪个人所有。且在行政复议机关进行释明,要求每位申请人针对其所有的房屋分别提起复议申请人之后,仍拒绝变更申请人主体,故,本机关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对每一栋独立存在的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均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13位申请人中的每一个人与且仅与其中的一个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韦XX等13位申请人不能作为一个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韦XX等13位申请人坚持作为一个行政复议主体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申请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韦XX等13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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