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政复决字〔2020〕第6号
申请人:罗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中区执法局)。
负责人:刘挺,局长。
罗XX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8〕第1149号,以下简称第114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4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建房历来得到柳州市政府及城中区政府的默认和保护,系其合法私人财产,本来就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二、被申请人制发的第114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重大且明显违法。根据柳州市及城中区执法局的自认,其的设立只有广西区政府桂政函(2005)220号批复为依据,明显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理由有:广西区政府只是一个地方政府,其针对柳州市政府的请示作出的220号批复,既不是法律,又不是法规。由此可见,柳州市城中区执法局的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名不正,根本不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拆除执行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由此,城中区执法局第114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故意重大且明显违法,请求确认。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复:一、申请人对于涉案建筑不具有合法权益,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为涉案建筑的建设人或所有权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罗XX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建筑有利害关系,又未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因此其无权提起复议申请。二、答复人依法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法有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第二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桂政函〔2005〕220号)第二条“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主要职责是:……(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不按标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之规定,答复人作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在柳州市城中区范围内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行政执法权。再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答复人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三、答复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涉案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调查终结后,答复人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当日进行了公告,要求涉案建筑建设人、管理人、所有人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但涉案建筑建设人、管理人、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行拆除。答复人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强制执行催告书》和《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告。由于经催告、公告后涉案建筑建设人、管理人、所有人仍不履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义务,因此答复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设组织集中清理拆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批复,责成答复人依法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答复人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罗XX系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XX镇XX村村民,其于2010年9月与柳州市城中区XX村村民张XX之妻谭XX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协议中表述该地属张XX的开荒地),并在该租用的土地上自行出资建设了总建筑面积189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用于居住。2、因上述建筑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未有人配合调查,亦未查到涉案建筑的建设规划许可档案,经柳州市规划局(现为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该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生效后而涉案违法建设未被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并公告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和《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提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设组织集中清理拆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于当日作出批复,责成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当日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XX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申请人租赁XX村村民土地的《协议》复印件、《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有柳州市规划局认定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行政处罚意见书》复印件、《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现场图片、《强制执行催告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现场图片、《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复印件及公告现场图片、《提请城中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位于城中区XX村1户违法建设集中清理拆除的请示》复印件,《城中区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批复》复印件、《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和送达现场图片等材料。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和主体资格,其依法有权对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涉案违法建设没有被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依法经催告、公告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通过公告的送达方式送达,程序合法。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8〕第1149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8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政复决字〔2020〕第6号
申请人:罗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中区执法局)。
负责人:刘挺,局长。
罗XX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8〕第1149号,以下简称第114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4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建房历来得到柳州市政府及城中区政府的默认和保护,系其合法私人财产,本来就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二、被申请人制发的第114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重大且明显违法。根据柳州市及城中区执法局的自认,其的设立只有广西区政府桂政函(2005)220号批复为依据,明显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理由有:广西区政府只是一个地方政府,其针对柳州市政府的请示作出的220号批复,既不是法律,又不是法规。由此可见,柳州市城中区执法局的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名不正,根本不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拆除执行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由此,城中区执法局第114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故意重大且明显违法,请求确认。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复:一、申请人对于涉案建筑不具有合法权益,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为涉案建筑的建设人或所有权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罗XX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建筑有利害关系,又未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因此其无权提起复议申请。二、答复人依法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法有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第二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桂政函〔2005〕220号)第二条“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主要职责是:……(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不按标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之规定,答复人作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在柳州市城中区范围内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行政执法权。再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答复人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三、答复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涉案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调查终结后,答复人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当日进行了公告,要求涉案建筑建设人、管理人、所有人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但涉案建筑建设人、管理人、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行拆除。答复人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强制执行催告书》和《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告。由于经催告、公告后涉案建筑建设人、管理人、所有人仍不履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义务,因此答复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设组织集中清理拆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批复,责成答复人依法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答复人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罗XX系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XX镇XX村村民,其于2010年9月与柳州市城中区XX村村民张XX之妻谭XX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协议中表述该地属张XX的开荒地),并在该租用的土地上自行出资建设了总建筑面积189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用于居住。2、因上述建筑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未有人配合调查,亦未查到涉案建筑的建设规划许可档案,经柳州市规划局(现为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该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生效后而涉案违法建设未被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并公告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和《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提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设组织集中清理拆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于当日作出批复,责成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当日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XX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申请人租赁XX村村民土地的《协议》复印件、《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有柳州市规划局认定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行政处罚意见书》复印件、《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现场图片、《强制执行催告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现场图片、《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复印件及公告现场图片、《提请城中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位于城中区XX村1户违法建设集中清理拆除的请示》复印件,《城中区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批复》复印件、《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和送达现场图片等材料。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和主体资格,其依法有权对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涉案违法建设没有被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依法经催告、公告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通过公告的送达方式送达,程序合法。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8〕第1149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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